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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审查诉求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实现,当然地可以依据《立法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他说,无论是民法典整体,还是其中的具体规范,都只能处于宪法实施法的功能定位上。合宪性法律解释是在可成立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中选择一种不抵触宪法的结论作为正式结论,因此,有资格要求回避抵触的,只能是具有更高位阶的《宪法》。
此处宪法性制度之宪法性,自然是取其实质意义,说明某些极为重要的人大立法有相当的可能性包含实质宪法,从而在《宪法》已经建构的宪法性制度之外,有进一步增建此类制度的空间及必要性——正所谓发展了宪法。《宪法》的位阶——也就是作为根本法的第二重属性——通过这种界限或禁区得以展现。马岭教授在发表于2005年的一篇论文中就认为,宪法是一切法律之母,没有什么法律是与宪法‘不相关的,她赞同宪法性法律这个称谓。民法对于来自宪法的规范指引反响强烈,但也承认基本权利值得考量——这是两个分支学科之间的极少数共识之一。称谓问题似乎不太重要,因为马教授的主旨在于强调这类法律的重要性。
前几年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议题在上述背景下经历了又一轮辩论高潮。当然,称谓之争是与法律属性、法律部门或法律地位等主题的讨论混合在一起的。《宪法》的存在,使宪法的概念被这一部法律所垄断,以至于《人大组织法》等在规范实质层面与《宪法》同一属性的法律,不被称为宪法。
我们可以很方便地以民法来概括这些法律,而这种概括正是以规范的实质属性为标准的。第一,从普遍意义上讲,如同任何特定的实定法文本,形式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包罗所有内容,作为根本法,其扼要凝练地确立起国家结构、政府体制等重大事项的基本原则、精神或价值立场,所以必然需要一系列配套法律文件,将制度细节予以充实,这也是组织法等典型宪制性人大立法的固有任务。在我国当代法学观念中,《宪法》的角色已经极为鲜明,宪法性法律哪有机会去混淆视听?诚实地说,宪法性这个词就是想指明这类法律在规范实质上的类别。本文认为,这种理论上的不断修补、延展甚至扭曲,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因为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出发点是缺乏坚实基础的——《宪法》并不完备。
这是早在1950年代就已至为清晰的学理。只有把《宪法》上的特定条文或指导着八二修宪的内在精神与后续制定的法律结合起来——最好视为一组实质宪法规范之集合(a cluster of constitutional norms)——才能得出对某一个具体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程序等核心要素的正确认识。
我们如果过分假定其完备性,其实是让它不堪重负,并一定会出现为了合理解说现实而建构出的首尾不能兼顾的不寻常理论。两相权衡之下,为了维系一套解释得通的宪法学理,我们应当接受实质主义宪法观。这只是一种有限的修正,以便既正确地认识形式宪法的作用,也公平地评价其他非形式化的宪法实际发挥的宪法功能。本文主张一种修正的宪法观,要点就是,作为一种基本立场或方法,我们要承认形式宪法或名义宪法之外的制定法提供实质宪法的可能性。
最后,关于合宪性法律解释。从合宪性解释的实践来看,大多数是引入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作为法律解释结论之最终选择的决定性因素。这种属性当然不是指最高位阶。例如,有一种最极端的观点就是完全否认我国存在宪法性法律。
然而,受制于形式主义宪法观,多年来我们对此现象的理论回应显得零散、单薄,或径直采取回避态度。最近,李海平教授针对全然否定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的立场表达了强烈反对意见,然而他最终也表示,部门法是否是宪法的具体化也不宜一概而论……对于不具有公共性的私法规范,则不存在宪法具体化的问题。
然而转到国家根本制度方面的法律时,我们却受到某种语言上的阻碍。(3)促使国家机关开展民事立法与适用。
其实,杨海坤、上官丕亮两位教授在更早的2000年就提出,应该放弃宪法性法律这个概念,代之以宪法法。如陈景辉教授所点评,只有宪法与部门法或宪法与其他法这样的表述,而不可能有民法与部门法或刑法与其他法这样的表述。在目前通行的宪法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完全可以容纳此项要求。童之伟教授若是读罢此文,恐怕都不敢相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含义已经膨胀至如此境地。同时更遭遇质疑,指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放弃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形式界分……不承认宪法相对于法律的优越性。(2)《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的关系。
第二,从我国立法实际来讲,宪制性人大立法对《宪法》作填充或补充的意图,是极为明显的。第二,对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
2.《宪法》与民法 是否可以将《宪法》—宪制性人大立法这一对关系中的具体化套用到《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此,笔者仅着重分析形式主义宪法观如何塑造了相关立场与论证。必须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分在一定范围内是不存在的。
可以说,宪制性人大立法对于《宪法》的具体化,是一种真正的立法具体化。笔者充分认识到,中文当中的宪法一词被现行《宪法》垄断,这是观念形态的实际情况,不能期待一夜之间被改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观念形态的背景和缘由,以及在理论上、实践上正在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后果。
对于宪法相关法这个名称,理论界早有注意,但似乎一直未予认同。那么,上述具体化更多反映了《宪法》在内容上的重要性还是位阶上的优越性?本文认为,前一种属性才是这类法律承担具体化任务的真正起因,因为形式宪法向来以高度概括的语言写下根本制度,而我国《宪法》并不针对宪制性人大立法设下禁区,两者之间是合作关系。既未交代根本性、至上性以及不抵触之要求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未交代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是不是他所理解的立法例中的根据宪法一词的同义替换,或者说,是不是仅指不抵触宪法。笔者也不赞同这个表达,但本文的主旨在于,透过这个用语,深入剖析其反映出的国内宪法学界的一种思维局限,这种局限性制约了我们对于宪法的形式与实质等基础问题的理解,影响所及可谓广泛深远。
这种新观念强调实质标准之不可缺少,所以不妨简称为实质主义宪法观,但必须强调的是,我并不是在提议一种对既有观念的完全颠覆或取代。进入专题: 宪制性人大立法 。
但是,当《宪法》条文是后法时,自然应当以新的《宪法》条文——如修宪后的条文——为准。可以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多层级多主体的立法体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意将国家结构、政府体制等少数核心事项保留在自己手中。
其次,我将提出,迄至今日的语用混乱或定义困难之深层原因在于一种形式主义宪法观。反对使用宪法性这个前缀词的人,无非是担心其暗示了一种特别的属性,这是仅有《宪法》这部单一的法律文件才拥有的。
另一方面,他又把宪法的根本性和至上性笼而统之地概括为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这个原则和道理。然而,多重因素复杂作用之下的这种观念,其历史基础、逻辑基础与法理基础都并不厚实,没有与现行宪法建立起牢靠的联系。但他同时指出,这类法律在我国不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所以称为宪法性法律是不恰当的。第二,形式主义宪法观的特征之二是选择性地突出《宪法》的最高位阶。
以理想的宪法作为标杆,进而要求某种宪法—民法之间的完美切割,再以此臧否一部具体的实定民事法律是否应该——哪怕通过个别条文、在有限范围内——发挥、补强宪法功能,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我们现有的形式宪法的不完备性。独立宪法解释不依附于合宪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因此须呈现为一个形式化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对实定法律体系作部门划分也涉及如何认识宪制性人大立法的问题。在这种既定情形下,再用宪法性作为某些法律的修饰语,就不如选取某种更有统摄性的上位概念来得一目了然。
如果问,《宪法》与《人大组织法》同属什么法?多年来,我们可能仅有宪法部门一词具备这种概括功能。这里的宪法解释不是主动的、形式化的行权的结果(如《宪法》第67条第1项),而是将《宪法》对明显缺乏其支撑的法律的沉默——或者说是宪法监督机关的沉默——视同发生了一次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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